刚刚过去了十一长假,大家还未彻底适应工作状态,但是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节后***天却是一个特殊的存在。
昨天朋友打来求助电话,亲人的判决书在9月25日收到,经过考虑决定上诉,于是在节后的***个工作日将有被告人签名的上诉状递交到法院,可是却被告知判决已经在10月6日生效。明明刑诉法对于期间的顺延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因为本案被告人系在押,所以期间不因节假日而延长。让我们来看看法律是究竟如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期间的***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乍一看,觉得法院的解释似乎有法可依,但是真的是这样吗?我不敢苟同。根据我的理解,关于本条法律规定中所说的“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的情形,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三类人的“在押期间”,也就是不得因为节假日的原因,而对以上三类人延长羁押期限。通俗地说就是,到了期限就要放人,不管是工作日还是大年初一。那么是不是我的理解与法官的理解出现了偏差,或者这一条规定本身就有歧义呢?刑事法律,不管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公法范畴,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为了***公权力而设立的。刑事法律本身就有“有利于被告”的实施原则。尤其在程序法领域,对于保障私权部分大多做扩大解释,而对于***公权部分而多做缩小解释。刑事上诉权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实现两审终审制度的优势,对审判权进行一定的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也是更为根本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正基于此,才设立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消除被告人的后顾之忧。因此,在对于上诉权的期限规定中,没有任何道理对被告人做出不同于一般规定的***性规定,尤其是在押的被告人,其诉讼权利本就处于更为劣势的地位,更加没有道理予以***。
笔者的认识也是有依据的。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一书中,关于“如何把握期间问题?”部分专门指出“被告人上诉期间的***后一日为10月2日,则应当顺延至节假日后的***日为期满之日,即通常而言上诉期间届满之日为10月8日(假定十一节假日为10月1日至7日)。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届满,应当释放之日为10月2日,则应当在当天释放,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由此可以看出,***高法关于本条法律规定的解读与上文中笔者的认识完成一致,在此不延长的只是在押人员的“在押期间”,这一解读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
在押的被告人如果在收到判决十日内决定上诉,而此时正值节假日期间,法院的工作人员并不可能进入看守所获知其上诉意愿,不论是通过辩护人申请,还是通过看守人员申请,此意愿均需待节假日结束,法院上班了才可以到达法院工作人员处。如果以该法院的做法,那么意愿到达之日,此判决已经生效,想要实现被告人的上诉诉求,就只能寄希望于审判监督程序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通过多年办案的经验来看,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于这一情况的处理也都是按照上诉期间顺延的做法进行的,该法院的做法确实系***遇到。无论从那个方面来讲,刑事案件上诉期的处理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顺延至节假日后的***日。我记得曾在哪里看到过有一种建议来解决这个问题,在本条法律的表述上多加一个“的”字,也许就可以避免不当解读,即“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后的***后,我想说法律的遣词造句确实应当更为精准,但是在冷冰冰的法条背后,作为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人,也许需要更多的思考、情感与价值的追求。(这也是我一直认为AI智能无法替代人民法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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