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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4-08-21   浏览:301次

*高法、*高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发布*新司法解释

明确洗钱犯罪认定标准



8月19日上午,*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


《解释》明确,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明确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一条*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据介绍,*高检自2020年部署推进反洗钱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措施有力,成效明显。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2024年上半年起诉洗钱罪1391人,同比上升28.4%,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


各级检察机关在开展反洗钱工作过程中积累形成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一是建立“一案双查”机制,提高办案质效。例如,广东创设洗钱案件“三必三有”工作法,提升办案人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意识;吉林、江西、山东、宁夏等省级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督导。二是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惩治洗钱犯罪合力。*高检会同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北京市检察院联合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建立反洗钱检察人员轮值协查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洗钱犯罪的金融情报线索;浙江、福建、河南、湖北等省检察院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反洗钱领域行刑衔接。三是助力反洗钱法治体系建设,开展法治教育。*高检积极参与反洗钱法草案的起草制定工作。发布两批共11件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推动对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共识。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19日


法释〔2024〕10号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0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一条*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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